81/05/28


[國民大會]
1.國大擴增對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三院的人事同意權。
2.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
3.國民大會自此以後每年至少集會一次。
4.國代任期變更為每四年改選一次,以配合總統任期的改變。

[總統]
1.第九任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但選舉方式於第三次修憲再行決定。
2.總統副總統任期自第九任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3.總統副總統之罷免程序,則修改為經國大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及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通過,或是國大對監察院所提彈劾案經其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通過罷免決議(按:原僅規定於選罷法而未入憲,且程序不同,較第二次修憲寬鬆)。
4.副總統缺位補選程序加以明定。
5.增加總統對監委的人事提名權。

[行政院]
無更動。

[立法院]
無更動。

[司法院]
1.司法院人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按:原係由監察院行使同意權,但監察院因改為非民意代表機關,故乃因應修正調整)。
2.增設憲法法庭。
3.增加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審理權。

[考試院]
1.除繼續掌管考試及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外,有關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則改為只負責法制事項,實際業務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掌管。
2.考試院人員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
3.取消分省定額制度,以因應兩岸分治事實。

[監察院]
1.監察院改為「準司法機關」,故相關規定乃因應調整,例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增設,以及言論免責權及身體自由保障的取消即是。
2.監委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按:原係由省市議會選舉產生,亦即採公民間接選舉的方式)。
3.取消人事同意權(按:蓋其已非民意機關)。
4.監察權行使程序改為更嚴格。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按:原一人提議即可)﹔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按:原係全體四分之一提議,全體過半審查及決議)。
5.明訂新制上路日期及過渡時期程序適用事宜。

[地方政府]
行憲以來雖在台灣地區實施地方自治頗有成效,但程序上並非根據憲法,相關地方自治法律(例如『省縣自治通則』)亦尚未制定,僅透過各種訓政時期的法規或命令行使地方自治,故憲法規定與實際地方制度操作乃存有落差,此次修憲即將地方制度法制化予以入憲,以解決此等落差問題。

[基本國策]
1.針對行憲四十餘載國家經濟發展與社會變遷之需要,增訂若干有關國民經濟、社會安全等基本國策(按:此透過體系解釋亦可謂為人民的「社會基本權」)。
2.因應兩岸分治事實,乃加強對自由地區山胞與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之政治參與、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經濟事業之保障,以及對僑居國外國民政治參與之保障。


資料來源:陳怡如 http://home.kimo.com.tw/jyfd6113/c02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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